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28,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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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宇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賴素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採其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於法難謂無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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