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3,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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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南市○○路○○○號七樓十一室利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長公司)職員,擔任股票買賣之清點、登記、保管及電腦資料之輸入核對等工作。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初止,連續多次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股票,包括環球水泥等公司之股票,加以侵占入己後,嗣分別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在日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柯維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陸續賣出股票,得款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二罪,經審理結果認該二罪犯罪不能證明,依牽連犯之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㈠、證人鍾美慧於原審證稱:「有寄放五十張福元基金在利長投資公司」,「日期只記得在被竊前幾天」,「五十張基金是客戶委託我以我名義寄放在利長投資公司,被竊前我沒有賣出」,「何人賣出我不知道」(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而該五十張福元基金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全福證券(帳號:一五七七-九),以梁心潔名義賣出,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係由其賣出無訛(見上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究竟被告何能取得該五十張福元基金,是否有如其於原審訊以:「利長公司失竊五○張福元基金怎麼到手﹖」所供:「我母親跟她清償後,蔡○玲拿給我母親福元五○張股票」(見上更㈠卷第一三八頁反面),殊欠明瞭,此攸關被告是否有機會侵占,及判斷被告涉犯竊盜罪名得否成立之法則適用事項,原審既未詳查審究,亦未見於理由中詳予論列及說明,率行判決,殊嫌速斷。

㈡、據利長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提出附原審卷之陳述意見續狀意見記載,被告曾多次表明,股票均經其清點後再送入保險櫃內,同時利長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中旬開始清點股票,各類股票均詳細紀錄準備移轉至國泰公司保管,然事實上被告所清點之⑴蔡○玲79,4,26 買進之二十張環泥股票,竟於79,7,13 在高雄全球證券被其盜賣。

⑵79,4,26 及79,4.3蔡○玲所買進之五張彰銀股票,利長公司於79,4,30 方始領回,被告根本無機會加以侵占,而被告却於79,8,18 在台南永吉證券將其盜賣,且上揭被告所賣出股票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領取,被告在偵查中亦已坦承等情(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三頁),倘若屬實,則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利長公司所失竊之上揭股票,殊屬可疑,真相若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調查,亦未敍明其理由,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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