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30,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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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是其弟劉群賢提議及動手拆機車零件,其有勸劉群賢不要拆,並僅站在機車道上,其並未參與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竊盜,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謂其以活動扳手及鉗子行竊並非携帶兇器竊盜,對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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