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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親屬名義簽發三紙本票交予高鳳蓮為債權之擔保,係應高女之要求而為,與擅自簽發他人之本票情形不同。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已累積借款八十萬元,而理由卻謂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借款已達八十萬元,互不一致云云。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未經其父母黃璟、黃蔡阿菊、妹黃美琴、妹婿吳祺鳳之同意,盜用彼等之印章,先後以之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本票三紙交予高鳳蓮。
理由載明係上訴人辯稱:其需用資金,才向高鳳蓮借款週轉,累積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達八十萬元等語。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及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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