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35,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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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其罪刑。

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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