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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之侵占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主張其所為二次侵占行為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就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自難認已符合前述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宜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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