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38,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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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乙 ○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戊○○、丁○○均無罪及甲○○自訴丙○○部分無罪;

乙○自訴丙○○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如何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不成立誣告罪暨公務登載不實罪,及上訴人乙○自訴被告丙○○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再行自訴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有違採證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全憑己見,認被告等應成立犯罪,而對於上訴人乙○之前同居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時對該上訴人素行之明白供述、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乙○被訴妨害風化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附上訴人乙○之素行資料顯示其應為列輔份子,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談話錄音內容等不利上訴人之卷內資料全不理會,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即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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