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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泛詞指摘,自難認已符合前述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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