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一再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徐○銘所寄放,其現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請求傳訊對質,原審恝置未理;
又獲案之帳單上均為新台幣(下同)千元倍數之記載,此與共同被告徐○欣所述以一千二百元之價購得安非他命亦不相侔,顯非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巷○號四樓居所,以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徐○欣(已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人等情,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查得之安非他命計三大包、二十八小包、淨重達一百五十三點四九公克,並有分裝袋二十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三十二個,顯非僅供吸用;
且所扣帳單三張、販售所得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在警訊中均供承為販賣安非他命之所載及所得,為所憑之證據;
並對上訴人所辯及共同被告徐○欣、陳○豪所述,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上訴人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徐○欣,既以其在警訊中自承徐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向其拿安非他命二包,值三千元及二千元,惟尚未付現金等語為其論據,核與扣案帳單上所載均為千元之倍數,並無不符,則徐女於警訊中另供稱以一千二百元向綽號「小謝」者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自不得執以指摘該帳單之記載為不實在。
另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向基隆地區綽號「阿龍」男子購入該批安非他命,至第一審審理時始改稱係徐○銘所寄放,並請求傳訊,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敍此為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傳訊必要,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漫為指摘,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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