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40,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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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其依憑被害人陳正評之指訴、參酌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冬山小隊火警現場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及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火災現場狀況,判斷上訴人已放火燒燬同縣冬山鄉○○路四八號二樓房屋及被害人陳正評所有傢俱,而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既遂犯。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所為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就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漫事爭執,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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