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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一二九一八、一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證人蔡崑海係其同居人,彼此既共用錢財,即無所謂轉讓安非他命之可言;
且上訴人亦不可能讓與安非他命予胞弟之女友胡燕妮等語,認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
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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