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44,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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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證上訴人犯行,原審僅憑假設推定之詞定罪,其採證、認事,顯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左右,在我南華街租住處拿一包安毒給黃志清,我不收費,他卻拿一千元給我」,依此供述,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上開供述,與證人(即黃志清)所述情節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其判決理由,殊屬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購買人黃志清、胡慶興在偵審中之供證,與查獲已分裝成大、中、小八包之安非他命共重三十一‧六一公克及分裝袋一包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之犯行,亦已說明此部分事實,除據上訴人警訊自白外,復經購買人黃志清於偵審中迭次供證綦詳,即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先自承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交一包安非他命予黃某,而收取其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無訛;

繼又修正所出售之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云云,而與黃志清之供證相符等語。

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憑,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憑證據,僅據推測、擬制;

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指違法諸端,俱與卷證資料不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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