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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警員在其租屋內所查獲之盜贓,均係案外人劉興財所寄放,羅秀英受贈之玉石戒指(贓物),亦係劉興財所贈送,伊僅經手轉贈與羅女而已等語;
及劉興財所為附和之詞,認係勾串迴護之語,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其在警訊、偵審中多次自白及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者,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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