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48,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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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詞為證據。

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及方便訴請離婚為目的,所供伊被強拉上車一事,並非事實;

至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當時見告訴人睡覺,乃將房門關上云云,原屬日常生活防閑措施,原審不察,僅憑臆測,率認上訴人犯行,復不調查所謂之強拉上車,究有無致使被害人腕部瘀傷,或房門反鎖,是否已達非破窗即無法脫困之境地,自嫌調查職責未盡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供及其提出之傷狀診斷證明書、警員莊坤書所提現場照片(內有玻璃、欄杆缺損之窗戶照片)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等證據,綜合審酌,判斷上訴人有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無拘禁或傷害告訴人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敍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臆測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所指強拉被害人上車,是否已致使腕部瘀傷一節,縱經調查,其結果如何,不影響於上訴人所犯私行拘禁他人之事實,即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

自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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