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49,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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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迭次之自白及證人即委託上訴人藏放安非他命之曾煥文之證言,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安非他命係伊向曾煥文索取吸用,並非受曾煥文委託而寄藏,原判決未調查事實,顯屬違法等語,置其前此之供認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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