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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迭次之自白暨被害人李東安於警訊時之指認,及上訴人遺留於竊盜現場,經扣押在案之拖鞋一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因酒醉而不知如何進入被害人家中等辯解,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因本院為法律審,所請傳訊被害人李東安一節,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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