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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經扣押之「白馬牌蝶戀花」、「綠騎士」、「金剛外用噴霧劑」等禁藥係整箱包裝尚未開封,上訴人不知其為禁藥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禁藥之認識,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上訴意旨另稱:上開經查獲之「蝶戀花」等藥物之成分及效用如何不明,上訴人曾聲請調查,原審未予置理一節。
因前揭藥品係屬禁藥,業經原判決援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三○三○八號鑑定函,認定明確,是其成分及效用縱未經原審查明,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依法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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