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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佶億建材公司所僱用之兼任司機,以擔任駕駛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晨間,與同公司僱用之少年洪○鴻各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乙輛(上訴人駕駛○○○○-○○○○號車,洪某駕駛○○○-○○○○號車),相偕載貨至台南縣學甲鎮交貨完畢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洪車前導,上訴人車尾隨在後,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學甲鎮大安里大安路段即台十九線一一五-一二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南向車道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規定速度(限速六十公里)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諸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二人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吳崑崎駕駛○○○-○○○○號重型機車,沿台十九線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致洪、吳二車發生擦撞,吳崑崎人車受創,尾隨其後之上訴人亦由於車行過速煞車不及,復撞上吳崑崎人車,因吳崑崎經二度撞擊,遂造成頭、腿挫傷、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林志華(與少年洪○鴻同乘車號○○○-○○○○號小貨車)結證稱:「吳崑崎逆向行駛撞上我們之車,人即離開車子滾出去,吳崑崎已摔落水溝旁未被甲○○撞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翁進興(與上訴人同乘車號○○○-○○○○號小貨車)亦結證稱:「吳崑崎左彎橫越馬路,被洪○鴻駕小貨車擦撞,吳崑崎從機車滾到路邊水溝旁後,我們車再撞及機車」「我們撞時吳崑崎已滾到水溝旁了」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上述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僅撞及被害人吳崑崎之機車,未撞上被害人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當時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則被害人吳崑崎若遭少年洪○鴻擦撞倒地後,為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再度撞擊,依當時上訴人車速之快,死者身上似應留有高速下碰撞成傷之痕跡,但依卷附檢察官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吳崑崎所受傷害為前額挫裂傷、右大腿骨折、右膝擦傷脫皮,吳崑崎所受外傷均係擦挫傷,並無明顯撞擊之痕跡,何以如此,攸關吳崑崎身軀有無遭上訴人小貨車撞擊,及犯罪之成立,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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