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57,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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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羅章成、劉文德(另案審理中)及在逃之鄭全成(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生),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路○○○巷○號鄭全成住處,由鄭全成以電話邀約與其合夥生意之陳長分前來飲酒,陳長分即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簡辰海同往,飲畢,又於是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市○○街○○號三樓唱將KTV店內包廂飲酒,席問鄭全成與陳長分即因合夥之事,發生口角,被告、羅章成、劉文德、鄭全成四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持酒瓶、茶壼等物,鄭全成持迷你電擊棒,羅章成、劉文德則以手圍毆陳長分與簡辰海,致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瘀血傷、下腿前側瘀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等傷害,簡辰海受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一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簡辰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之方式,命其至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出來,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同時由鄭全成持其所有預藏之開山刀一把架住陳長分,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鄭全成、羅章成、劉文德、被告等擬將之押往被告桃園租住處。

旋共同押解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行至樓下時,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被告竟單獨基於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一刀,阻止陳長分逃跑,致陳長分左側頭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三×○‧五公分之砍傷,另咽喉氣管、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被告等四人,目睹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乃共同將陳、簡二人押上陳長分所有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被告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二人押至桃園市○○○街○○○號五樓被告之租住處,復將二人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以非法方法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被告等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陳長分敷傷,惟因血流不止,被告等人乃決定將陳長分送醫救治,旋將陳長分扶上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前座,被告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小客車外出,途經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害人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甲○○竟單獨基於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一刀,阻止陳長分逃跑,致陳長分左側頭上有深已達頭腔內約三×○‧五公分之砍傷,另咽喉氣管、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云云,依此事實觀之,被告係因被害人陳長分亟思「脫逃」及「呼救」,始持刀予以砍殺,阻止其脫逃,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此與羅章成、劉文德、鄭全成共同傷害陳長分之行為,根本無關。

原判決認係接續傷害犯意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理由欄認定對於陳長分傷害致死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與鄭全成、羅章成、劉文德等人無共犯之適用(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背面第一行-第六行)相互矛盾。

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之勘驗筆錄上記載,死者陳長分左側頭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三×○‧五公分之砍傷,咽喉氣管、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並因頭、頸部砍傷出血休克死亡。

而咽喉氣管、頸部動脈及頭部,均為人體要害,以開山刀猛砍,砍斷氣管必然畢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行兇時下手之猛,殺意之堅,甚為瞭然,況原判決理由項下復認被告對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為「能預見」,似應負殺人罪責。

至於被告嗣後未繼續砍殺,及為其敷藥止血,均屬犯後,尚知悔悟,足供量刑參考外,並不足阻却其殺人犯意,原審昧於客觀事實,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

至被告涉犯共同遺棄屍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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