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6,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伯姪共同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所經營之檳榔攤等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許○泰、謝○清、張○瑞、梁○滿、陳○龍、梁○○美、吳○富、吳○泰等人,上訴人乙○○參與販賣三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兩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事實,尚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鄭○祥、羅○權二人,此經羅○權及證人吳○蘭在警訊中指明在卷(警卷第十、十一頁);

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中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與鄭○祥(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甲○○既向鄭○祥販入安非他命,不可能又賣與鄭某,及其既坦承販賣犯行,惟獨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羅○權,其辯解為可採,惟查販賣者相互間互通有無極有可能,而上訴人甲○○販賣對象甚多,要難遽認其單純否認,即屬可採,原判決擅予推斷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

㈡第一審判決尚認定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明、王○富、陳○和等情,此亦經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及原審供認不諱(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經王文明證述屬實(第一審卷第二七一、二七六、二七八等頁),原審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嫌率斷。

㈢上訴人甲○○在警訊中尚供稱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政(警卷第三頁反面),上訴人乙○○亦供稱張○煌、張○漢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同卷第八頁反面),另彭○欽亦供述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第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以上各情,如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併予論究,原判決恝置未論,亦有未合。

㈣起訴書既認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多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權、鄭○祥、吳○富、尋○○理髮廳不詳姓名代號「十七號」小姐(即梁○○美)等人,原判決認定其僅參與販賣三次,對其餘部分如屬不能證明犯罪,未於理由內論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理由未備。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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