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四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俗泛稱安非他命)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禁止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基隆市○○街○○號閣樓,經由曹芳明介紹,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大包予鈕珍真;
於同年七月間,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予曹芳明;
於同年八月間,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以三萬元代價,將一兩多之安非他命售與杜文生;
於同年九月五日、同月十日、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又在基隆市光二路上址,以一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四次售予陳宗文(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不詳月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光二路、華三街口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鄒世祥約三次;
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基隆市華三街某電動玩具店內,以一包五百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敏龍。
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於同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其現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一包(驗餘淨重十二點四公克)等情。
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辯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為掩飾之詞,予以指駁,另說明陳宗文、鈕珍真、鄒世祥在第一審,杜文生在原審翻異前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曹芳明等人之供證,先後固有歧異,但何者可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衡情酌理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情形,並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理由之二第
五、七行內「吸用」二字顯係「販賣」之筆誤,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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