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65,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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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訴外人吳○蘇所有土地及建物向被告甲○○、乙○○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時,依契約書所載,除本金四十五萬元及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有「另按百元日息伍分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所書立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借款收款憑據,並於有違約時,作為違約金,無違約時,作為本金清償。

立切結書人擔保上開借款確為投資商業絕無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事。

利率、期限、契約內容及本切結書依借貸雙方填寫,如有不實與代書人無關,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借款之時起至八十年六月間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之日止,上訴人在此六年九月個內交付利息及違約金雖達八十一萬三千餘元,然其間利息部分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月息八厘),其餘則係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之部分,被告等所辯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又上訴人係營造工程公司,依其借款時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用於商業投資,可賺取之利潤,必然會核算其借款所憑支出之利息,因此難謂上訴人有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事。

況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合計每月應付二分三厘,依民間正當借款利息每月二分半左右屬常見之情形觀之,尚難謂被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難謂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從而殊難遽認被告係以迂廻、巧飾方式,約定苛刻之借款違約懲罰條款,而巧取重利。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為之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按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

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

原判決理由中已詳加審酌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及借款時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而認定被告並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既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年六月間,此期間以二年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每月應給付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計算,共應給付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10,350×24=248,400),誤按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而記載,共應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13,050×24=313,200),固有未洽,然仍與判決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切結書純係被告所偽造,既無憑據,且所指其向被告借款,急迫無奈,與其在原審所述「借錢還洪○香,有考慮過」(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之語不符,亦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至於借款當時銀行放款利息若干,事後上訴人有無與被告協議清償之情形,均與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無涉,原判決縱未斟酌,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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