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66,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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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背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渠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調任台灣省立○○高中人事室主任,晉敍為荐任三級、本俸四一○元、年功俸五級五二五元,按荐任一至三級均為第九職等,詎被告乙○○係前銓敍部長、丁○○係前人事行政局長、丙○○係前銓敍部處長、戊○○係前人事行政局副局長,違反俸級法及公務員任用法,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自訴人改敍降為八職等,並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通知上訴人,應予上訴人第九職等之待遇,而支給第八職等,構成背信罪云云,提起自訴。

惟以被告等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並非為上訴人私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己詳載其論斷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等七十六年辦理改任換敍,將上訴人原為九職等變成為第八職等,使上訴人損失本俸一級等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不構成背信罪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即與法定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亦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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