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67,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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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一把剪斷台北縣新莊市○○○路文川貿易公司(夜間無人居住)一樓之鐵窗,於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踰越鐵窗進入該公司內,並至二樓,持其所有具有危險性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把,撬壞辦公桌抽屜,竊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及四千三百八十二元郵局匯票一張。

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林俊能、余建民趕至該公司查看,發現上訴人藏匿於三樓雜物間內,遂令其雙手抱頭就捕,惟上訴人不從,其後為脫免逮捕,手持螺絲起子抵抗,當場施以強暴,傷及余建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口袋起出贓款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郵局匯票一張,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剪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行竊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能、被害人劉新三、余建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復有鐵剪一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供明「……我要逃,他們追上來與我扭打……我逃跑,後來又被他們二人抓到,我反抗……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確有反抗而施暴,事證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稱:我被保全人員發現時,就躲入桌下,是他們打我腳,要抓我,我才逃跑,我撞上了桌上玻璃器材,身上之起子也掉下,我未對保全人員施暴,余某如何受傷,我確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查上訴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長約三十公分,而鐵剪亦甚為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或危險,應屬兇器,其持以毀壞安全設備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並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對追捕之人當場施暴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之鐵剪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因上訴人受有前科之累犯,明顯預設立場,一昧重視兩位保全人員之說詞,有失偏頗及客觀;

上訴人確被夾擊毆打在先,後又造成嚴重傷害,在此緊急情況下,防衛行為被誤解為施暴行為,極為不公平;

證人追上上訴人時,起子失落,鐵剪放於屋外,何來兇器可言,證人之詞顯有避重就輕矛盾等語。

然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上訴人既有携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且其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發見進行逮捕時,猶當場持螺絲起子反抗,已據保全人員林俊能、余建民指證不移,而證人余建民因上訴人之反抗逮捕,致受有頭部外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見第一審卷第卅四頁),則原判決採用保全人員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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