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72,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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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源,又未經申請許可,為達其竊佔他人土地之目的,竟擅自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台北縣平溪鄉○○段竿蓁林小段國有保安林內,如原判決附圖(下同,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修建原於該處業已毀壞之舊工寮而設置工作物,經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發現而制止,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函知核駁其租用該林地之申請,詎仍不遵規定,接續於該國有保安林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面積各為零點零零八五公頃、零點零一八八公頃)及A、B間之水溝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設置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等多項工作物,嗣經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八二羅台政字第二一二八號函,限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前自行拆除,猶不遵規定,至今仍不拆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設置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工作物即花壇、水泥階梯步道、坡坎、擋土牆,將原有磚造圍牆再以混凝土加高三十公分、電動鐵門及上開範圍之水泥地面,惟原判決附圖說明欄,則記載該附圖A、B部分均為空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究竟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階梯步道、坡坎、擋土牆,是否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國有保安林內,已不能無疑,自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工寮,上訴人始終堅稱該工寮於其向林登國承受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時,即已存在等語,查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八十年五月四日八十羅台政字第八五五號函謂:「本案甲○○申請租用台北縣平溪鄉竿蓁林三一之一號房屋基地,經派員前往勘測結果,該基地之前任老村長稱係於五十二年已搭蓋,五十四年已裝錶供電……」(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而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亦認「工寮外觀上係舊有的,工寮內天花板有經過整修」(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而證人林登國於第一審亦證稱:「工地是向羅東林務局承租的,十多坪,有賣給甲○○,在七十三、四年賣給他」。

「隔壁工寮是別人的」。

「轉讓時有木造房屋」(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正面),似承認其讓地予上訴人時,該工寮即已存在。

苟上訴人向林登國承受系爭國有林地時,該工寮即已存在,上訴人僅整修工寮內之天花板,則能否謂上訴人擅自設置該工寮之工作物,即尚待研求。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工作物,縱係在原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國有保安林地內,惟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十羅台政字第二○三五號已函上訴人,謂:「台端在台北縣平溪鄉○○段竿蓁林小段區外保安林逾期未申報建地範圍,經林務局派員勘查結果,靠造林地旁有一人行步道現已崩坍阻礙通行,另靠近五八-三地號搭建房屋之棄土可能影響水土保持,請迅即整修棄土及步道,以免影響水土保持及行人通行……」(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而第一審勘驗筆錄亦記載「前項部分工作物設置係經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函告甲○○整修棄土及步道,除此非擅自設置部分外,……」(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另羅東林管處人員陳鴻偉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年十月七日我們工作站發函給甲○○,因其濫墾,造成崩塌,函請其整修棄土及步道,另做護坡、擋土牆」,經訊以:「除此部分外,其他部分是否被告擅自設置的﹖」答稱:「是」(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正面),則關於步道、坡坎、擋土牆部分,既係由羅東林管處函請上訴人整修,能否謂上訴人係擅自設置﹖亦同有研求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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