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甲○○
反訴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甲○○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憑空捏造上訴人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杜撰信託登記之事實,謂其信託上訴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並誣指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齊燕玲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使上訴人受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本件反訴被告乙○○自訴上訴人甲○○前揭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而上訴人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印章係上訴人之印鑑章,已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王林阿甘於原審調查中亦承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反訴被告交其保管,當時並收到契約書上所指之價款八十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長王軍讓於原審亦證稱該買賣契約係伊母親王林阿甘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伊曾出面協調,並表示願將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給反訴被告等情,並有王軍讓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日致乙○○之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稽。
而上訴人將其所出售給反訴被告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給齊燕玲,亦有土地登載謄本附卷足憑。
是反訴被告據此主張與上訴人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拒不移轉土地,且擅自處分設定抵押權給他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究非出於虛構。
雖依雙方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僅負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給反訴被告之義務,在未履行之前,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而反訴被告主張依契約第四條之真義,在簽訂契約及上訴人取得抵價地後,該土地即屬其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即屬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云云,然此究係出於契約真義及法律見解之誤認,依首開說明,均難認構成誣告罪。
又上訴人所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設定抵押權給齊燕玲,實際只有借貸六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扣除六萬元利息,以何秋香名義匯入甲○○指定之日英科技公司,另二百萬元匯入甲○○指定之聯偉電腦公司,一百萬元匯入甲○○帳戶,已據齊燕玲具狀陳明,並有借款契約書乙份匯款單四份附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借款契約書之借貸雙方當事人為甲○○、齊燕玲及齊燕玲另指該六百萬元伊與何秋香各出資一半,然類此匯款人並非設定抵押權人,受款人又非債務人之輾轉借貸付款情事,反訴被告因而懷疑該設定抵押權登記係虛偽不實,而提出自訴,究非無因,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反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既係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上訴人之母王林阿甘又承認曾向反訴被告收取契約書所載之八十三萬元,上訴人之兄王軍讓復證稱曾表示願將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給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據此主張與反訴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自非虛構事實,縱反訴被告係與上訴人之母王林阿甘訂立前述契約,而非與上訴人訂立,且反訴被告又曾稱其係與上訴人訂立前述契約,但此乃反訴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因反訴被告既有簽訂前述上訴人出賣土地之契約,故難執此而謂反訴被告虛構事實。
再反訴被告雖主張依前述契約第四條之真意,在簽訂契約及上訴人取得抵價地後,該土地即屬其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此乃係出於對契約真意及法律見解之誤認,亦難執為反訴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之論據,原判決因認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要難指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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