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76,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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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潘長壽及吳阿傳原為舊識,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乙○○、甲○○為購買海菜,相邀由花蓮縣搭乘火車抵達臺北縣貢寮鄉○○村○○街二號吳阿傳住處,同日下午五時許,潘長壽前往吳阿傳家中與吳阿傳、乙○○、甲○○共同飲酒,至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潘長壽不勝酒力,乙○○、甲○○依吳何傳指示將潘長壽送返同村蓬萊街七號住處後,隨轉往其鄰即潘長壽之妹潘鳳嬌家中欲購買紫菜,因潘鳳嬌外出未果後,乙○○與甲○○相偕前往潘長壽住處與之共同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甲○○先行返回吳阿傳住處,潘長壽於甲○○離去後自行脫去褲子欲向乙○○求歡,詎遭乙○○拒絕後,二人發生拉扯至屋外且乙○○將潘長壽壓住之際,為適折返潘長壽住處之甲○○發覺,遂與乙○○基於傷害潘長壽身體之意思聯絡,由乙○○續壓住潘長壽,並由甲○○持原由潘長壽平日使用之杖毆擊潘長壽,致潘長壽左手臂挫傷、右前臂多處條狀挫傷(寬度五公分)、兩腿下肢多處擦傷、腳趾多處擦傷、左胸外表四處圓型挫傷、胸腹腔右側第五肋皮下出血、頭骨骨折後,二人見潘長壽倒於住處前後,遂相偕逃逸返回吳阿傳住處,潘長壽受此毆擊,因頭部嚴重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室出血併伴隨頭骨骨折死亡,至翌(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郵務人員呂榮煌行經潘長壽住處前發現業倒地死亡之潘長壽,始報警處理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潘長壽時,是否能預見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理由內亦未敍明何以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依據。

㈡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辯護狀略謂:如認上訴人等涉嫌,亦請念及上訴人等於貪杯過量之情狀下,為防衛其權利免遭受現實不法之侵害,情急之下,遽爾傷人致死,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不罰,如有過當,請減輕其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

上述辯解,究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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