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78,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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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行竊時所持有之T型扳手為打開機車電源鎖之用,並非兇器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謂行竊用之扳手並非兇器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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