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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街安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汽車租賃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蔡哲安所有靠行於其公司出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及以蔡妻吳麗珍名義登記之紳寶牌自用小客車各一部,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初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及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得款後即逃匿,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上開賓士車係由蔡哲安以七十四萬元出售於伊,再由其以八十二萬元轉售於陳文海,故由蔡哲安交付身分證、印章及車籍資料以辦理過戶,紳寶汽車亦係蔡哲安託售,嗣蔡以售價過低且無法提出車籍資料,渠乃央求陳文仁將車返還蔡哲安,但陳文仁交付之定金二十萬元因已繳納汽車貸款致無法返還,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車輛定期檢驗,僅須持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未如車輛過戶須檢具雙方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及讓與人、受讓人共同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參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台北市監理處函),又依同條之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依賓士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係新購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申領牌照(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蔡哲安既將上開賓士車及紳寶車委由上訴人公司出租,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乃於賓士車尚無須檢驗時,竟將身分證、印章及車籍資料交付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又依上訴人及蔡哲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和解書記載,於上訴人交付蔡哲安十五萬元後,雙方因車輛買賣所生之糾紛即告解決,互不相欠(見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卷第五十一頁)。
如該賓士車係由上訴人以八十二萬元之價格盜賣,蔡哲安何竟願以十五萬元和解,亦滋疑竇。
關於紳寶車部分,蔡哲安並未提出告訴,依該部分告訴人陳文仁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售該車,同年月二十日,即由上訴人、車主、陳文仁三人協商,由上訴人返還定金二十萬元予陳文仁,陳即將該車交還車主(見七十九年偵字第八三八二號卷第一至四頁)。
如果無訛,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辯係車主反悔而取消該項買賣,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㈡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狀,係由律師莫家駿代撰,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有該上訴狀可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不合。
雖該上訴人曾於原審到庭陳述,但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則其在原審之上訴是否合法,即堪審究,原審未為詳察,遽就其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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