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85,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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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八○七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以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吳英煌、范進寶、吳昭男吸用等情。

然查上訴人及吳英煌、范進寶、吳昭男及共同被告陳光炎於警訊均受刑求,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原審未逐一傳問承辦警員,查明真相,遽以該等人之警訊不實供詞而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況陳光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伊之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明」買的,其真實姓名不詳,僅知都在北興街一帶活動;

又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理容院經理給的,大家都叫他「黑人」,該理容院是中正路與北新街之金豪爽理容院等語。

足見陳光炎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乃原判決未究明真相,竟以陳光炎不實之警訊初供,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范進寶,亦有採證違法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已傳訊承辦警員陳萬雄、陳冬民、文學富均到庭否認有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且稱上訴人及吳英煌、范進寶、吳昭男、陳光炎之警訊筆錄均依彼等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所作等語(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第三十九頁正反面)。

況上訴人於警訊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稱安非他命係赴高雄火車站向綽號「紅毛」購買,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補稱與「阿財」在高雄合買安非他命(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警訊所稱屬實;

又吳昭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與其於警訊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情節相同;

而陳光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范進寶有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范進寶係上訴人之下源等語;

原審據此,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且就上訴人所辯伊與吳昭男警訊受刑求云云,為無可採,范進寶嗣後改稱係向上訴人免費討安非他命,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取,予以指駁,已詳敘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尚無違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又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光炎,因之,縱陳光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之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明」買的,其真實姓名不詳,僅知都在北興街一帶活動,伊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理容院經理給的,大家都叫他「黑人」,該理容院是中正路與北新街之金豪爽理容院等語;

亦不能因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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