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86,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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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李和順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和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及「極品人參圖」之著作,是否與韓國外銷品「高麗參」之包裝盒之山脉松雲鹿隻及其包裝盒側面之人參圖,具有實質之相同,原判決未函送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鑑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之山脉松雲鹿隻圖案,其創作靈感係來自人參,乃高山野生,且又具有延年益壽之療效;

其人像圖老人頭戴之帽子,乃韓國古代之官帽,其採參用來表示高麗人參粉是採自韓國優良的品質,並未抄襲韓國外銷品高麗參之包裝圖。

再者上訴人之「極品人參圖」亦係憑自己觀測之角度及構思來設計此大地之自然物,原判決竟均不予採信,遽謂無原創性,復不說明其理由,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然查原判決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創作,即指先於他人完成者而言,須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而判斷美術著作物是否係抄襲而來,原非以囑託鑑定為必要之方法。

原審依據被告甲○○之辯述及其提出之韓國外銷品「高麗參」之包裝盒圖、老翁採參照片、韓國之高麗參包裝盒側面圖、中藥器材總匯之透明塑膠包裝袋上圖樣,及證人黃福龍、林溪圳、王百祿之證言等證據調查結果,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及「極品人參圖」係抄襲他人著作物而來,並無原創性,因而未依職權送請鑑定,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上訴人之「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及「極品人參圖」,係抄襲前開韓國外銷品「高麗參」包裝盒等上面之圖樣抄襲拼揍而成,並非係上訴人獨自構思而創作,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而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何尚謂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未說明其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或係任意指摘,或屬單純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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