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89,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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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許進旺、趙子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許,携帶其共同所有之大型壓力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侵入有人看守居住之桃園縣八德鄉○○路一八八號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工廠內,以壓力剪剪斷電纜線及以螺絲起子鬆開螺絲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等物,得手後於捆綁搬運時,為該工廠守衛魏國光發覺,召集同工廠員工李光亮、黃正德等圍捕,當場逮獲趙子強一人,並截獲電纜線一批,(重約二至三噸),及其供犯罪所用之大型壓力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上訴人及許進旺則趁機逃逸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趙子強、許進旺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魏國光、李光亮及黃正德供證情節相符。

並有上訴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型壓力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部分贓物即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宏亞公司管理部副理郭連財,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亦不諱言於案發當日曾以機車載趙子強到上述工廠門口,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當晚伊係前往宏亞公司工廠附近捕捉野鼠,未參與行竊等語。

證人許瑞訓亦證稱:曾見上訴人捕得野鼠云云。

但許瑞訓目擊上訴人捕野鼠之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而上訴人夥同趙子強、許進旺行竊之時間,則係同日上午零時許,相距有七小時之久,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行竊。

是其辯解,無非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許進旺、趙子強雖亦均翻異前供,或稱係其一人獨自行竊,或稱係夥同綽號「金城」及「阿弟」竊取電纜線。

均係廻護之詞,亦無可取。

共同被告許進旺在第一審固曾供稱:其在警局曾遭刑求云云。

惟許進旺在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供其曾遭警局刑求,經查亦無確切證據,足供認定其有遭刑求之情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員王朝明在第一審證稱:許進旺之筆錄,係依據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據實記載等語)。

且趙子強亦迭次指證上訴人參與共同行竊。

從而許進旺遭刑求之供述,難認為實在,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人係於夜間與許進旺、趙子強共同携帶螺絲起子等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宏亞公司工廠內竊取電纜線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上訴人與許進旺、趙子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不當之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大型壓力剪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並為上訴人與許進旺、趙子強等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復敍明上訴人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廠,已結合於其所犯之前開加重竊盜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檢察官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自有誤會。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共同被告趙子強、許進旺均指稱上訴人係綽號「小龍」。

上訴人如何能謂趙子強、許進旺所謂其與綽號「小龍」者共同行竊,並非指其參與竊盜。

次查趙子強在偵查中供稱:當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與伊等同進入宏亞公司工廠內。

上訴人亦承認其事。

苟上訴人未參與行竊,則深夜侵入該工廠內所為何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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