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98,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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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強盜犯行,並一再辯稱:上訴人係聽信高文森之言,以為高文森和鄭力榮因倒廢土糾紛,而應高文森之邀,參與協調處理而已。

雖與劉誌明前往竝偉有限公司拿取空白本票,但交付高文森後,即先行離去,以後的情形,上訴人皆不知情云云。

而高文森在警訊時以至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鄭力榮因倒廢土欠伊錢;

鄭力榮在檢察官偵查時亦陳述:上訴人及劉誌明拿本票回來,高文森就叫上訴人及劉誌明先離開各等語(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影印卷第四頁、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七頁、偵字第二三五七五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即尚待調查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對上訴人是否參與犯強盜罪,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共同犯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與高文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上訴人狀稱:高文森之犯行,雖經第一審法院以強盜罪處刑,但於上訴原審法院後,已認其不構成強盜罪,而將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將高文森改判有期徒刑十月。

上訴人僅係應高文森之邀,參與協調處理而已,竟以強盜罪論處有期徒刑八年,實有未合云云。

其所謂原審法院將第一審法院撤銷,改判高文森有期徒刑十月,如屬無訛,對上訴人之強盜犯行與高文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殊堪研求,從而高文森所犯強盜罪,於其上訴原審法院後,究竟其判決情形如何,對上訴人就強盜犯行,是否與高文森為共同正犯,至關重要,為免認事用法之結果兩歧,允宜詳加調查,剖析明白。

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率予判決,亦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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