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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為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所患精神分裂症在作案當時及前後並無發作現象,難認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謂其係心神喪失人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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