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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兼 右代表 人 丙○○即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等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由總經理丙○○全權負責,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約,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經申請興建「國際僑光城」,首批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均由丙○○出資,該工程進行中,因土地所有人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時停工,惟已有部分房屋已全部完工,然嗣後原土地所有人竟將上開土地中之七-一、七-四、七-五等地號土地(其上已蓋有一百六十餘戶建築物)移轉與張串煌,再由張串煌移轉與上訴人即被告甲○○,詎甲○○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上述建築物全部夷為平地,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云云。
又被告乙○○身為律師,明知上開地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無拆除執照不可拆除,亦明知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張串煌將該地連同建物竊佔,以每坪新台幣二萬八千元賣給黃玉嬌,登記於其子甲○○名下,竟教唆策劃由其與黃玉嬌、甲○○夥同弘毅營造廠東鍾維雙予以拆除(連同五地號上共一百九十二棟),又策劃製作不實買賣契約,謂係頂罪人頭朱成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僱工所拆,朱成美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甲○○簽協議書表示願意拆除,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朱成美向許應平購買此房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許應平向張串煌買其中一半,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許應平、張串煌向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買此屋等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假證據,並教唆許應平、朱成美為「如是云云」之偽證,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丙○○業經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章祝康委任為公司總經理,並授權其有權代表公司為民刑訴訟追訴之權,其代表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對甲○○提起本件自訴尚非法所不許,又,丙○○雖自稱「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惟其係以個人為被害人之意甚明,依法亦得自訴。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
關於被告乙○○部分,則以其被訴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法定刑較重之偽證罪既不得自訴,從而二罪均不得提起自訴。
第一審認自訴人等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依法組織之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
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公司負責人。
此所指「職務」,乃指基於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之事務而言。
公司之經理人縱受公司之委任授權提起訴訟,亦僅為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
本件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自訴部分,係由所謂之總經理丙○○代表公司提起,原判決未說明丙○○是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遽認其自訴合法,自有可議。
㈡系爭房屋是否請領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為何人﹖所謂已建築完工之房屋,已否為登記﹖自訴人丙○○所謂建屋資金由其出資云云,是否係以公司股東名義出資﹖其已否取得房屋所有權等,均攸關丙○○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是否合法。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並於判決內敍明何以依自訴意旨所載,丙○○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遽以丙○○係以個人名義自訴為由,認其自訴合法,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依自訴意旨,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二罪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欠明瞭,事涉是否不得自訴,自應詳予究明。
惟原判決未詳予論敍何以所謂教唆偽證罪與毀棄損壞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遽認二罪屬裁判上一罪,均不得自訴,難謂無理由欠備,且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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