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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煥堂律師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泰國,取得其兄許定厚出具委託其處理土地重劃後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之委任書及授權書,返台後認有機可乘,竟與其女即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共同偽造許定厚授權予上訴人甲○○將許定厚所有,委託甲○○管理之雲林縣麥寮鄉○○○段二二四、二二四-五、二二四-六地號,面積各為○‧○七七六公頃、○‧○六六○公頃、○‧七三五三公頃,持分均各為七分之一之土地(重劃後編為同鄉○○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六地號)贈與乙○○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續明知贈與為不實之事項,先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手續予乙○○,使該所公務員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定厚,旋再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乙○○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甲○○,而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己有。
後經許定厚發覺,乃要求甲○○將該土地登記回復原狀,惟甲○○置之不理,並為圖掩飾其犯行,乃委由乙○○偕同其夫婿林時隆同至泰國要求將前揭土地賣與乙○○,許定厚不同意,乙○○返台後,竟假藉欲投資許定厚開採煤礦之事業為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滙寄泰幣三百萬元予許定厚,嗣即強謂該筆款項為前述土地買賣之價款,其後,甲○○、乙○○即再共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予乙○○,使該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定厚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對卷內許定厚於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在泰國傳真給許萬春之函件、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致許福成、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先後致甲○○之傳真函或信函、許定厚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之事實欄,應將法院職權上認定犯罪之事實,詳加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所依據。
又刑法上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外,須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得成立。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而其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間有何行為之分擔或有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事實,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證據及理由,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㈢被害人許定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係以傳真函予上訴人甲○○,表示願以每分地二十萬泰幣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乙○○。
依許定厚所言,其於得知價款過低後,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傳真函表示不願售地,請許福成轉交甲○○云云。
惟此急切之事項,何以不直接傳真予甲○○﹖且卷附之該日函件為一般信函,並非傳真函,究竟該信函何時書立﹖上訴人等否認曾收受該函或知悉其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調查敍明,遽行認定上訴人等已收受該函,亦嫌理由欠備。
㈣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甲○○受其兄許定厚之委任、授權,代為處理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後之登記過戶手續後,認有機可乘,乃與其女即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屬於許定厚所有,委託其管理之土地,先登記於乙○○名下,再登記於甲○○名下,將土地侵占為己有,認上訴人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有起訴書可按。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該土地由許萬寶、許萬春兄弟占有耕作使用中,上訴人甲○○僅受委任處分上開土地之共有權利,上訴人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受任處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機會,將之輾轉登記於甲○○名下,認係犯背信罪云云,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以背信罪。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檢察官起訴之侵占行為與原審認定之背信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且上訴人乙○○並未受許定厚之委任處理事務,何以得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亦未敍明,均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㈤許定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致上訴人甲○○之信函,僅表示價錢如適當,同意將前揭一○六地號土地售予乙○○,一七九一及一七九二地號土地則應過戶予許萬寶(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
原判決理由之二竟謂許定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曾簽約售地予乙○○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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