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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原判決誤書為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案被通緝,乃化名「簡大鈞」在外媒介房地產買賣。
民國七十七年間介紹華僑蔡錦川承購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三九○地號等六十筆土地,並由蔡錦川委託其與賴岳良共同處理該批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權人及地上佔有權人等之補償事宜。
嗣秦錦川返回僑居地未歸,有關承購土地事宜由黃振興接替蔡錦川繼續辦理。
因黃振興缺乏資金發放補償費,適上訴人得知其友人楊勳美(他名楊斯鈞)持有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七十四年度第一期電力建設公司債券五百九十一張。
上訴人為及早完成補償費之發放,並促成該地承購之實現,以獲取約定之佣金,乃與楊勳美共同意圖為黃振興不法之所有,商議提供該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交由黃振興質押貸款,以充裕補償費資金。
經楊勳美同意後,遂將其中六十二張交由甲○○轉交不知情之黃振興持以行使。
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鴻霖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邱創壽私人質押借款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邱創壽不知有詐,遂如數交付黃振興持往高雄市交由賴岳良以黃振興名義發放補償費。
嗣因邱邱壽得悉該類債券有偽造情事,經持往台電公司鑑驗確定係偽造,始知受騙,並向黃振興追討借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原據以聲請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即唐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三九○地號土地佔有戶領取建物及遷徒費有關文件,發放補充費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暨蔡國成、楊勳美具名之陳訴狀等物,原判決未予審酌,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
且蔡國成、楊勳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分別證稱「甲○○因介紹買賣……土地欠缺資金,要我幫他想辦法,我即告訴簡某我有一些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可提供他去抵押借貸,甲○○並答應我事成之後給我真達公司土地買賣佣金之四分之一……於是我即將六十二張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交給甲○○,簡某再持之向黃振興抵押貸款」「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打電話告知伊向黃振興借款所提供之偽造台電公司債券,恐黃已知情,期望能在黃某未報案前陳透過楊斯鈞當面解決,將公司債交還」各等語。
惟於第一、二審偵查中則均否認曾為上開之供述,其前後所供既有不同。
原判決採信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但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與認定其於第一、二審偵審中之後供為迴護之理由,僅以「楊勳美於其偵審中雖曾供稱上訴人不知該項證券係偽造,及蔡同成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未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為上開之供述,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而將楊勳美、蔡同成於第一、二審偵審中所供摒棄不採,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據黃振興於法務部調查局所供,本件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係黃振興委由其職員黃秀娥持往台電總公司財務處資金課鑑驗,始知為偽造等情(見一七八五五號偵查卷十四頁背面),與原判決認定係邱創壽持往台電公司鑑驗始知偽造之事實,似有出入,事實如何,亦應查明,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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