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15,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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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一六八九五、一八一六六、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生效,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吸用、持有,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十月一日連續二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一巷七號一樓其開設之九龍宮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購入之原價,每次均轉讓安非他命各十包予李飛華(另案審理),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點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一巷七號一樓其開設之九龍宮內,以二千五百元購入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一瓶予李飛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非法販賣予李飛華之安非他命一包(如附表三編號一)。

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九龍宮住處,查獲其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盒一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並因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循線於同年十六日三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巷六號一樓住處,破獲呂文生非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安非化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麻醉藥品管理,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吸用、持有,為禁藥;

而於理由三卻說明安非他命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屬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

上訴人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事實,其中認定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點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一巷七號一樓其開設之九龍宮內,以二千五百元購入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一瓶予李飛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非法販賣予李飛華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

稽之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在板橋市○○街二一六巷七號臨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一公克),當時我準備販賣安非他命給李飛華時被查獲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卷第七頁正面);

參以另案被告李飛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其先後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被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六巷口查獲,係將第三次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二五公克)持交劉志剛(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時,於被查獲後,乃帶同警方人員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至板橋市○○街廿六巷七號查獲上訴人,並搜得上訴人身上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一公克)。

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在九龍宮內轉讓安非他命一瓶予李飛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非法販賣予李飛華之安非他命一包,語焉不詳,又無所引據為事實之一部附表之編一之安非他命足據。

本院尚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自有可議。

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在九龍宮內,一併被查獲,扣案之「欲非法販賣予李飛華之安非他命一包」云云部分,究有無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或其他相當罪名,判決理由內亦未有一語敍及,併亦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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