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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湯桂賢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搶奪、凟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湯桂賢自訴被告乙○○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搶奪部分及被告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專業醫師,竟見錢眼開,為了區區醫藥費,竟將正常人視為精神病患醫治,強行將其打針,使其喪失自由,並偽造文書,出具診斷書記載其有精神病,搶奪其身上財物;
被告甲○○為政府之公務員,竟偽造文書,勾結高雄醫學院不法之醫務人員證明伊係神經病,但伊係功在國家之榮民,且為軍人眷屬,如確有精神病,何以不將其留在醫院治療,或轉送軍中醫院或政府設立之榮民醫院,事實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法院從未有任何人至伊家裡調查伊之精神問題,竟與被告等一鼻孔出氣,連成一氣,視法律為無物,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空泛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揆之前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湯桂賢自訴被告乙○○傷害其身體,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就其此部分之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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