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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證人洪○潔(上訴人之女友)之明確指認及參酌扣案證物,為綜合判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及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洪○潔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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