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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八、一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段與復興路口,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羅濟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頭部碰撞地板,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經開顱取出血塊後,遺有輕微失憶症,部分視野缺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稱:「羅濟俊對我太太吼叫逼近我太太,要拉我太太的衣服,我趕緊走上前去以手臂將羅濟俊推開」、「羅某略帶酒意的逼近我太太,又罵我太太是否啞吧、幹你娘,在瞪我做什麼,之後我方上前推開羅某的」、「我居於保護我太太的心理,並無故意(傷害)之心」(見偵一四四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他拉我太太的衣服,我衹是過去將他推開」(見偵一三八八八號卷第十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稱:「我有推羅濟俊,他就摔傷了」(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稱:「我不是有意造成傷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
均未供認出手推被害人時具有傷害之故意。
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記載為「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將羅濟俊推倒。
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故意傷害人致重傷或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分別訂有處罰規定,其犯罪情節,及處罰之重輕懸殊,故被害人因受傷害而致重傷者,犯罪人於行為時之犯意如何,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於判決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推羅濟俊時之犯意,既據其始終辯稱無傷害之故意,則原判決認有該傷害之故意,自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乃原判決並未為之,自嫌理由不備。
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必須行為人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始能成立,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尚須為行為人所能預見,並與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構成。
如其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不能論以該罪。
上訴人辯稱:因羅濟俊逼近伊太太,要拉伊太太衣服,乃上前以手臂將羅濟俊推開(見偵一四四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其對被害人之致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是否能預見,原判決未予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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