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23,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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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第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即強劫)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其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屬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敍明。

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健信(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於警訊中,固均供承有本件之犯行,但黃健信對贓物去向及分贓經過,供述伊僅分得新台幣十萬元,且已花用殆盡,一語帶過,顯然交待不清,且不符常理,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倘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何以附和黃健信冒名「溫聖庸」,亦指係與「溫聖庸」一同犯案,應係刑求迫供所得;

上訴人警訊中供認行竊小客車之車牌,放在租用之汽車內,強盜賓士轎車後,即改懸上開竊得之車牌,使用至被警方查獲為止等情,亦不合情理,蓋懸掛竊得之車牌,在避免警方追查,何以作案完畢,未換回原有賓士車牌;

周業仁被害部分,周業仁在第一審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調查訊問時,供稱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參與,黃健信在該日訊問時,亦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敍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葉鑫明被害部分,據葉鑫明在第一審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調查訊問時供稱:「說明天要準備一把槍,或過二天後在台中要交槍」,足證上訴人確係前去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討債行為欠當,亦僅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原認係上訴人與洪吉富、黃健信三人共同為之,原判決改認係上訴人與洪吉富二人所為,却未敍明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非僅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健信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敍明。

而黃健信對於犯罪所得贓物分贓經過與去向之供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此與適用法令無涉,縱有何交待不清情形,原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一,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曾以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逼供為辯,且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供認不諱,所謂警訊中遭刑求逼供,顯屬無據,更不得以此新事實、新證據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上訴人夥同黃健信、洪吉富(在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竊取TU-○三三七號車牌,在於爾後伺機改懸於其他汽車使用,則嗣後將之懸掛在強劫自葉鑫明之賓士汽車上使用至被警查獲為止,目的即在避免被查出強劫葉鑫明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周業仁在警訊中已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核與上訴人及黃健信在警訊及檢察官供認之情節相符,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調查訊問時,周業仁初亦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雖又改稱不能確定,黃健信亦翻異改稱上訴人未參與,均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納之理由,但此訴訟程序上之簡略,對判決主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末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以伊僅知洪吉富與葉鑫明間有財務糾紛,洪吉富表示要向葉鑫明討債,伊始負責開車前往等語為辯,但為葉鑫明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係飾卸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訴人及第一審判決雖認葉鑫明被害部分,係上訴人與洪吉富、黃健信三人一同為之,但葉鑫明供述僅有二人為此部分之犯行,且係由上訴人負責駕駛汽車,足見黃健信在警訊中自白曾參與此部分犯行,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係上訴人與洪吉富二人所為,原判決理由欄內,均已分別加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經敍明之事項,及原判決依職權採證認事之事項,與夫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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