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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鄧徐秀珍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有行賄投票,但鄧徐秀珍在第一審調查訊問時已翻供否認其事,原審未再行調查,遽採信鄧徐秀珍顯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至鄧徐秀珍家中查訪時,並未查獲任何傳單、金錢等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鄧徐秀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顯有嚴重瑕疵,原判決率予採信,且以推測擬制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為憑,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證人黎旭欽在第一審審理中,亦稱不認識鄧徐秀珍,否認有要上訴人向鄧徐秀珍買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記載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證人前後之供述,縱有不符或歧異,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為判決之基礎,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此項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並諭知緩刑三年),係以證人鄧徐秀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述之證言,及上訴人供認其為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村長,於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跑遍該村大部分民宅,為該鄉唯一候選人黎旭欽拉票助選,證人黎旭欽亦證實與上訴人極為熟識,為其所憑之證據。
復參酌鄧徐秀珍係一純樸篤實之村婦,為該五湖村之村民,與上訴人素無派系仇怨,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之證言,內容明確詳實,對所熟識之村長即上訴人不致有誤指之虞,且該證詞係檢察官查訪至其家中時始為結證,並非其主動舉發,自無構陷之可能,因而判斷與事實相符,可得採信,業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對於上訴人否認交付賄賂之辯解,與鄧徐秀珍於第一審調查訊問時,翻異前供之證言,如何分屬隱避賄選犯行與迴護上訴人之詞,皆不可採,亦已詳加指駁。
復查檢察官係因偵辦另一貪污案件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鄧徐秀珍家中查訪,經偵訊鄧徐秀珍時,方查獲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時距上訴人在同年元月二十八日之犯罪時間,與翌(二十九)日之投票日期,已相隔二月餘,檢察官未能在鄧徐秀珍住宅查扣黎旭欽之競選傳單與上訴人交付鄧徐秀珍之賄款,尚與一般事理無違,原判決亦非僅以臆測擬制之詞即推定上訴人之犯行,則原判決依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供述之證言,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更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候選人黎旭欽與上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情形,則黎旭欽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否認有要上訴人向鄧徐秀珍買票之供述,顯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因此未特加說明,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所任意指摘者,又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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