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28,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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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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