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3,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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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認定盜匪部分上訴人係自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捌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量刑之職權行使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妄指原判決科刑時未依自首減輕及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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