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31,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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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二二五、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因已判刑確定之李燕清與郭和修有債務糾紛,李燕清為逼討債務,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金元寶遊藝場,向上訴人借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七顆,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夥同已判刑確定之陳清來、簡枝清二人,至宜蘭縣蘇澳鎮○○街一號五樓郭和修住處,由李燕清持前開槍、彈朝郭宅連開三槍,致郭和修心生畏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究難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仍僅憑共同被告李燕清之片面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曾於右開時地出借前開槍、彈予李燕清,缺乏其他佐證以證實李燕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至李燕清於偵查中曾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獨自一人至宜蘭縣羅東鎮○○路金銀島遊藝場,持上訴人借伊使用之前開手槍對空射擊一發(見二二二五號偵卷第一二二頁正面),李燕清此項供述,能否資為本件之佐證,自應傳訊金銀島遊藝場負責人查證明白,又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罪刑,不無率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李燕清嗣於偵查及一、二審審理中即一再改稱系爭槍、彈係渠向上訴人之友人張銀鵬借得(見二二二五號偵卷第一五八頁正面,一審卷第一○三、一三七、一七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原審雖分別向宜蘭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張銀鵬之口卡及設籍資料未獲,然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全面查察,再傳訊張銀鵬,以資根究前開槍、彈究係何人所有或持有,原審職權調查之行使尚有未盡。

㈢李燕清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述上訴人與李燕清、陳清來、簡枝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共同持前開槍、彈至郭和修住處,由李燕清對郭宅連開三槍以恐嚇郭和修,但經一、二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而李燕清供述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槍、彈,原判決却執為唯一之論據,證據之取捨未據詳為說明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又案經發回,證人劉志通、廖惠麗均非上訴人僱用之店員;

上訴人前犯盜匪罪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原判決理由二敍明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有違誤,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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