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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禎和律師
向文英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在台南市○○○路三號四樓之二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並在中華日報刊登「軍公教借款,電話(○六)0000000」廣告,招攬客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月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除簽發借款額二倍之本票外,尚須質押例如身分證等證件資為擔保,先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謹聰等人,迄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台南憲兵隊查獲,扣有借貸資料十八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犯重利常業罪,理由欄亦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惟事實欄却認定上訴人係犯連續重利罪,主文、理由與事實已有矛盾。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雖於台南憲兵隊調查時及在偵審中均自白其重利犯行,但除被害人蔡謹聰於台南憲兵隊供證,及原審傳訊被害人蔡輝國、王浴沂、陳宏斌、陳露莑(原判決誤繕為陳露峰)、簡欣詠、蔡海田、許榮月、黃木寅、張復華供證與上訴人自白相符外,其餘所貸予林明坤、呂明達、鄭永輝、侯瑞麟、林清枝、范登堡、張俊洛、胡鎮國等八人部分,是否亦收取重利,缺乏補強證據以證明上訴人關於該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收取利息,遽予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自嫌率斷。
再原審既認有傳訊林明坤、呂明達、鄭永輝、侯瑞麟、林清枝、范登堡、張俊洛及胡鎮國之必要,竟未待其到庭陳述即予結案,復未說明毋庸再行傳訊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原起訴之檢察官羅清溪,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在上訴書係以打字打上「檢察官羅清溪」字樣,並蓋上私章,但未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五頁),原審審判長未命為補正,即為實體上之判決,亦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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