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35,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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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呂麗環(另案審理)囑其調現,所交付告訴人黃映秀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支票係客票,而自己背書,則為何不要求呂麗環亦為背書?唯一合理之認定,應係被告明知呂麗環偽造該支票,若要求其背書,豈非留下犯罪痕跡?原審對此重要之點並未調查,足證原判決認事未依憑卷證資料,且不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㈡、原判決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負擔保付款之責,其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蓋原判決又謂被告於支票屆期後,要求執票人曾麗華延後二個月提示,則執票人曾麗華對被告依法已不得行使追索權,足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㈢、曾麗華已敍明伊出借五十萬元收取利息一分,該利息係向何人索取?被告要求延緩二月提示支票,該二個月份之利息又是誰付給曾麗華?而偽造支票之呂麗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逃往南非,如何支付曾麗華利息?且被告既未向呂麗環或黃映秀查詢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竟不要求呂麗環背書,而於背書後,利用延緩提示,以脫卸背書責任,若又由被告支付利息,謂其非明知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熟能置信?㈣、呂麗環係被告丈夫之大姊,而呂麗環與乃夫黃進發於事前均住於被害人黃映秀家中,被告當詳知其情,且其亦在呂麗環、黃進發所經營之公司服務,對呂麗環與乃夫黃進發反目成仇,被告當然偏頗於大姑呂麗環,故知情而不要求呂麗環背書,其自己雖背書又設法避免被追索,然後以本票換回系爭支票,再請求黃映秀給付票款,此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

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呂麗環係姑嫂至親,其受呂麗環之託代為調現而未要求呂婦在支票上背書,或礙於親誼,或因疏忽,或深信呂婦債信良好,無需要求其背書,均有可能,何況被告與曾麗華經常有金錢往來,如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衡情被告豈有背書負責,並持向曾麗華調現,而自毀信譽之理(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向曾麗華清償,取回支票),上訴意旨第一點謂被告明知呂麗環偽造該支票,「若要求其背書,豈非留下犯罪痕跡?」為被告未要求呂麗環背書之原因云云,純屬推測之詞,被告若無意讓呂麗環背書以留下犯罪痕跡,其何以自己背書而留下「犯罪痕跡」?該上訴理由所云顯違事理,自與待證事實無關,難認係應予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尚無何違法可言。

㈡、卷附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被告之簽名背書,原判決乃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付款之責等詞,既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之違法情事;

至於被告在事後要求執票人暫緩提示,致不得行使追索權,係另一回事,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前開論斷有何「其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該上訴意旨第二點係任意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明知呂麗環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偽造,仍持以向曾麗華調現,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則被告是否犯罪之關鍵在於其行使系爭支票向曾麗華調現時,是否「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至於借貸後之約定利息有無支付,係由何人給付曾麗華,均屬另一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明知偽造並無關連,上訴意旨第三點爭執利息由何人支付各情,係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實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第四點所云,或係推測被告應知情呂麗環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已有惡性詐欺之事實,且與乃夫反目成仇,或為呂麗環提起之民事訴訟(被告於退票後,清償曾麗華之借款,而取回系爭支票,再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已敗訴確定之事實上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情事,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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