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37,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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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FD-○○三號中興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龍校路口附近之彎道,適有陳金麒無照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與之同向而行,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靠近路中心之雙黃線處。

甲○○應注意行經該彎道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所駕駛大客車左後方擦撞陳金麒所駕機車,致陳金麒人車倒地,甲○○未停車仍繼續行駛,適有簡志華騎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見狀即回頭追趕甲○○,嗣於龜山鄉龍壽村站牌將甲○○攔下,告知肇事,甲○○即託簡志華打一一○電話報警。

該陳金麒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十六分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

案經甲○○自首及陳金麒之配偶陳林阿秀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肇事後即託簡志華打一一○電話報警,因認其所為合於自首之條件,予以減輕其刑,但簡志華證稱,上訴人叫伊報警,伊打一一○電話,「說機車與公車相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並未言明伊有向警察報告,係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報案之意旨,此是否合於自首之條件,尚非無疑,原審未調查明白,逕為上開認定,自屬可議。

㈡、原審依憑證人簡志華、王治家於警訊中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依渠等警訊筆錄記載,王治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警訊中略稱,肇事當時,伊與友人在吳成富家門口聊天,看到中興號大客車要超越前方之機車時,其車身將機車撞倒,然後逃逸,和伊一起聊天的朋友就騎機車去追肇事的中興號,去追趕的這位朋友係簡志華,住龜山鄉○○路○段九○二號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十頁);

證人簡志華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警訊時則謂,肇事當時,伊正好騎機車回家途經該處,適見中興號大客車因轉彎,致後車身撞及000-0000號機車後逃逸,伊即立刻回頭騎機車追趕,追至龍壽村站牌前,大客車停下,伊即告知司機已肇事,等警察處理完才能走云云(見同上卷第九頁),核其二人證詞內容,該簡志華究係騎機車返家途中目擊車禍之發生﹖亦或在與王治家聊天時看到發生車禍﹖二人所供不一,已有疑問;

且據該兩份筆錄製作之時間先後及內容以觀,似係警察先調查到王治家曾目睹車禍之發生,在訊問王某時,其供述係由友人簡志華追趕肇事大客車,並提供簡某住址,警察再循此線索訊問簡某,但簡志華却稱伊不認識王治家其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如果王治家不識簡志華,王治家何以能向警察報告簡某住址﹖簡志華弗承認識王治家是否實情﹖否則,其故安在﹖再者,原審訊問承辦警員于永維:「有一證人叫王治家怎麼找到的﹖」于永維答稱「簡志華在現場喝酒的朋友。」

原審再問:「但簡說,他不是在那喝酒,是騎車經過﹖」,于某則稱:「是在那喝酒,前有一檳榔攤,『初訊』筆錄便是如此,他初訊筆錄確實在那喝酒」(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依于永維所稱,又似係由簡志華提供線索始找到王治家為證,與前述係由王治家提供線索予于某傳訊簡志華作證之情形相異;

且于某堅指簡志華於「初訊」筆錄供承當時亦在吳成富家門口聊天,惟查卷內僅有前述簡某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一份而已,其內容並未記載簡志華有供述伊當時係在吳成富家門口喝酒聊天之情事,則于永維是否曾對簡志華製作另一份「初訊」筆錄﹖如有,何以未一併函送偵查﹖其次,于永維曾證陳:「肇事後被告(即上訴人)不在現場,後來由簡志華帶我到被告之停車處,再帶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

(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交上更

㈡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四頁),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且當日係由簡志華帶同于某查獲上訴人肇事,則何以遲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始對目擊證人簡志華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是否在此之前果真有另一份「初訊」筆錄﹖按原審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現場,上訴人主張該龍壽村坑底一號(即吳成富住家)門口南邊原擺設有一檳榔攤(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始遷移到房屋北邊),如王治家係在該門口喝酒,因被檳榔攤擋住,應該看不到中興號大客車駛經該處而與死者機車擦撞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十七頁勘驗筆錄);

于永維亦在場證實該檳榔攤確有上述遷移之情事,復有現場照片兩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七十七、八十一頁),此於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原審並未論敍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且王治家在吳成富住家門口喝酒,位在公路右側(指北上方向而言),而上訴人大客車之左後側與死者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如果非虛,該王治家在公路右側,其視線亦被大客車車體擋住,如何能發現大客車左側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倘簡志華當時同在該處喝酒聊天,亦應無從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則其供述目擊車禍發生之情節,即有可疑,是上述多項疑點均關係王治家、簡志華二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資為論罪之根據,及其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原審並未詳細調查以釐清真相,而逕採渠二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尚嫌率斷,自難昭折服。

㈢、王治家既在吳成富家前喝酒聊天,該吳成富是否在場﹖尚有何人在場﹖有無目睹車禍之發生﹖另上訴人主張,伊駛到龍壽村站牌前,在該處停留甚久,簡志華才來告之此事,當時北上中興號車輛極多,簡某亦不敢肯定是那一部車肇事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松茂為證(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四頁);

上訴人又陳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已具狀告訴王治家偽證(見同上卷第八、二十五頁),該案偵、審結果如何﹖以上諸端均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原審未傳訊證人吳成富、吳松茂,並函查該王治家偽證案件之偵、審情形,以深入查證,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㈣、死者陳金麒所騎之000-0000號機車撞擊受損之情形如何,可供比對、研判車禍發生之原因,乃父陳阿蚶雖稱該車丟棄現場不知下落,但原審未向承辦警員于永維查證其事,或命于某至現場尋找該車以供調查,亦屬調查未盡。

㈤、依卷附肇事大客車照片所示,該大客車左後車皮有三處刮痕(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其中第一、二處刮痕距地面約八十一公分、第三處刮痕離地面一○五公分(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頁勘驗筆錄),而肇事機車手把離地面約為九八‧九公分、右側照後鏡上緣則離地高度約為一二○公分上下(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號卷第二一、五四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上述三處刮痕之高度與機車把手、照後鏡高度均不符合,究竟是否為機車把手或照後鏡擦撞刮成﹖抑或該機車裝載物品超過把手之寬度、高度而擦撞造成﹖亦或兩車併行相會持,機車向右傾斜而擦撞,造成較低處(即前述第一、二處)之刮痕﹖甚至,是否因機車把手包覆橡皮,具有彈性,雖有擦撞但未留下刮痕,即上述三處刮痕俱非本件車禍造成﹖皆有可能,上訴人於原審對此刮痕是否與死者機車擦撞而造成一節,爭執甚烈,原審未仔細審究,徒以上訴人曾供認該刮痕係新痕,及證人簡志華證稱大客車與機車撞了二、三次才倒等語,即認大客車之新刮痕跡當係此次車禍與機車擦撞所造成,尚屬推測之詞,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十九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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