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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證人林○菱、許○英之證詞,及上訴人親自書寫其經手媒介應召女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
復未說明如本件被引誘與人姦淫之不詳姓名之女子,苟非良家婦女,將如何影響於原判決主旨及其應負之刑責,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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